国务院公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43)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审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满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第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第十条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第十二条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制定程序和措施,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第二十四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二)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联系方式;(三)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四)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五)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七条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运行合格证时一并报送。第二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审定程序如下:(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提交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备案。(二)经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三)申请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申请人。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第三十条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第三十二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


已发布

分类

来自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