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及其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本规则内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者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第四条承运人办理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只向持有由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填开的客票的旅客提供运输。客票中的合同条件是运输条件部分条款的摘述。

第八条客票不得转让。客票不是由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出示的,承运人可依规定向出示该客票的人提供运输或者退款。承运人对原客票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客票全部未使用的,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二条旅客定座时,由于承运人未提供该航班座位,使持有正常票价客票的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三条旅客在旅途中患病,不能如期完成预定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及其陪同人员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四条客票全部或者部分遗失或者残损,或者旅客出示的客票未包括所有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出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可在旅客提供该航班的有效客票确已填开的满意证明后,在不违反原客票票价限制条件的前提下,为该旅客填开新客票以替代原客票或者部分客票。

第十五条票价只适用于从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机场与机场或者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

第十六条适用票价是承运人公布的票价,无公布票价的为承运人规定的组合票价。适用票价是客票第一张乘机联上的航班运输开始之日有效的票价。

第十七条票价只适用于与票价相关而公布的路线。票价适用于多条旅行路线的,旅客可在出票前指定路线,旅客未指定路线的,由承运人确定。

第十八条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当局或者机场经营人,因向旅客提供服务设施按规定征收的税款或者收取的费用,均不包括在适用票价之内。该项税款或者费用,应当由旅客支付。

第十九条旅客应当使用承运人可以接受的货币支付票价和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票价的货币时,应当按承运人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条旅客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手续定座,并在承运人规定的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为旅客填开客票,并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后,方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旅客未在承运人规定的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承运人有权取消该旅客所定座位。

第二十一条客票的每一乘机联上应当载明座位等级、定妥座位的航班和乘机日期。对未在乘机联上定妥座位的客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按旅客的申请,根据票价适用条件和所申请航班的座位可利用情况为旅客预定座位。

第二十二条旅客持未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机联的客票要求定座,或者持已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机联的客票要求更改定座的,无权要求优先定座。

第二十三条旅客未按照承运人规定使用已定妥的座位,也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以取消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并可向未使用已定妥座位的旅客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旅客应当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上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旅客应当在航班始发前充足的时间内到达承运人的乘机登记处,以便办妥所有政府规定的手续和乘机手续。

第二十六条旅客未出示根据承运人规定填开的并包括所乘航班的乘机联和所有其他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的有效客票,或者旅客出示残缺客票或者出示非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更改的客票,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

第二十七条旅客可以在约定经停地点中途分程,但必须事先经承运人同意,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载明的航程,从出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承运人可以安全原因,或者根据其规定认为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绝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此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无成人陪伴儿童、无自理能力人,孕妇或者患病者乘机,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要求退款,承运人应当按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退款。

第三十四条旅客应当将托运行李交承运人计重或者计件,承运人应当将托运行李的重量、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拴挂行李牌,并在运输期间负责照管。

第三十五条旅客的非托运行李应当交承运人计重或者计件,承运人应当将重量、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第三十七条旅客不得在托运行李中夹带易碎或者易腐物品、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商业文件、护照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样品。对旅客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于狩猎和体育运动的和弹药,可凭运输许可证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作为托运行李运输,但不得作为非托运行李带入客舱。必须卸下子弹和扣上保险并妥善包装。弹药的运输应当按危险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属于古董或者旅游纪念品的剑、刀及类似物品,只能作为托运行李运输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在行李收运前或者运输期间,行李中装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或者装有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任何物品,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或者续运。

第四十一条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造成旅客本人伤害或者其行李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对他人物品或者承运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该旅客应当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和由此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按规定程序对旅客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由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对拒绝接受行李检查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该旅客的行李。

第四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公布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按承运人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承运人依据其规定向旅客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旅客可对其超过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托运行李办理声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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