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2021年修改)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对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作出修改, 修改内容包括: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开展“证照分离”改革,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释放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的重要举措。习指出,要大幅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行为,继续大力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凡是市场能自主调节的就让市场来调节,凡是企业能干的就让企业干。

总理强调,扎实做好“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扩面工作,着力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坚决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促进更多新企业开办和发展壮大。201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各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试点取得良好成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2020年工作要点》要求,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快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系统总结近年来“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研究优化“证照分离”改革制度设计,改革措施包括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节约立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将“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相关事项一并统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设定的设立国际机场审批。考虑到实践中设立国际机场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开放申请,为了简化审批程序,将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由登记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具体体现为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在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明确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法律责任。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


已发布

分类

来自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