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李箱得托运按重收钱 廉价航空要求收费服务惹官司

扬子晚报3月12日讯 (通讯员 江研 实习生 李佳玉 记者 罗双江)买了廉价航空的机票,上飞机时却被告知,行李箱尺寸不符合公司规定,不能随身携带,只能托运,而且得收费。在和航空公司大吵一架后,两位南京女士选择乘坐其他航空公司班机回宁。回宁后,她们认为航空公司的规定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道歉赔偿。航空公司则称,相关规定已经在订票时予以明示,不是霸王条款。今天,南京江宁法院审理了此案。案件没有当庭判决,将择日宣判。

2017年9月12日,芦女士之子为芦女士、曹女士一行四人在“美团网”上订了2017年9月18日中午11:10九元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九元航空)AQ1039自海口美兰机场至南京禄口机场的机票四张。18日上午9时,芦女士、曹女士及家人旅行结束到达海口美兰机场,办理值机手续时,九元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芦女士和曹女士携带的两个小行李箱体积超过公司规定的20cm*30cm*40cm的规格,必须办理托运,且必须收费。

为此,芦女士一行人和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争执起来。芦女士等人认为,他们从南京到海南玩的时候,带的就是这两个箱子,照样随身携带上了飞机,也没人阻拦他们,说明这两个箱子是符合通常规定的。而且,这两个箱子目前是空箱子,很轻,根本不需要办托运。但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称,即便是空箱子也要托运,因为尺寸不合公司规定。

如此,一方坚持要携箱登机,另一方则坚决不让上飞机。为此,双方均报警到美兰机场派出所,这一番处理下来,飞机早就飞走了。芦女士及家人等被迫另购深航ZH9594航班机票,于9月19日凌晨2时才返回南京。芦女士和曹女士想来想去咽不下这口气,遂决定将九元航空公司告上法庭。因为是在美团网订的票,她们经过查询后,将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也一起告上法庭,因为她们认为三快公司是美团网的实际运营者。

今天,该案在南京江宁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上,原告方认为,她们随身携带的行李箱符合国家民航总局规定的尺寸和重量标准,而且,她们在订机票时也不知道航空公司有这个规定,故不同意办理托运,而航空公司强行要求她们办托运,还要收钱,还说是订票时就已经告知过了。

据此,她们提出诉请,请求法院确认运输合同中关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行李”的限定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并判令航空公司向两原告双倍返还机票款97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4.3元、同行亲属的机票损失486元及交通费182元,共计1664.3元。三快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此外,她们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对对行李须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消费注意、区分的显著标识予以标明,并判令两被告在两被告官网首页和有关媒体上向两原告刊登致歉声明,并承担原告维权支出5725.3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今天的庭审中,九元航空的代理人称,原告方买的是特价机票,价格还不到正常票价的两折。所谓特价机票,其特殊性就在于这种机票是附加了很多限制的。“航空公司根据淡旺季、人数、早晚时间来确定特价票的价格,在旅客购买机票的过程中,价格都会随时发生变化。民航总局在官网也提醒过,这种票不退、不改、不转签,广大消费者应当提前咨询清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航空公司代理人表示,不同价格区间的机票,对旅客所提供的服务也有差异,价格越低,限制条件越多,对于行李尺寸及收费托运的规定,就是对芦女士和曹女士的特价机票作出的限制。

但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九元航空对行李尺寸的限制,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条款如果是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或排除了对方的权利,则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否则,这样的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而航空公司和美团网恰恰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这样的提醒,因此,上述条款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接下来的庭审中,有无对格式条款尽到充分的提醒义务,成为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的对订票记录和订票模拟操作的公证材料称,在此前的订票过程中,美团网对于“我已阅读购票须知”这一选项是默认勾选的,他们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读过购票须知,也无从知道航空公司对于行李尺寸的规定。事发后,他们重新进行订票模拟,这才看到了航空公司对行李尺寸的限制。

原告的公证证据显示,在模拟订票操作中,原告才注意到了航空对行李尺寸的限制性条款

九元航空和美团网则认为,他们不仅在订票过程中进行了提醒,订票成功后还通过短信进行了提醒,已经尽到了所有的提示义务。三快公司还认为,原告起诉他们是告错主体了,因为美团网的实际经营者是“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而他们是“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两家不是一个单位。而且,美团网只是一个网络平台,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

但原告律师认为,根据《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等内容。并且明确规定“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

在该案中,两被告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订票成功后发送的短信确实有关于行李须知的内容,但该内容也未对行李规格、数量“采用显著方式”提请购票人注意。

原告律师还认为,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以及旅客乘坐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飞机的普遍经验,20寸以下(包括20寸,即行李规格为20*40*55厘米)的行李箱都能带上飞机,也就是说,一般18寸、20寸的小行李箱是能随身携带上飞机的,即使旅客不愿意随身携带,该行李箱也是免费托运的。而九元航空搞出了一个随身携带行李不超过“20*30*40厘米”的限定,相当于给旅客设置了一个陷阱。为了让法庭有一个感性的认识,原告方还根据航空公司的标准,用纸箱制作了一个模型,并与他们当时被禁止上机的行李箱进行了对比。

“在旅客购票时,既不做出足以引起广大旅客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也不做出与民航局《规则》规定不同的区分,直到旅客到达机场、办理登机牌时,才被告知其随身携带的小箱子是不能带上飞机的,必须办理付费托运。在这种情况下,旅客常常因时间、环境等因素被逼不得不另行支付一大笔托运费,除了当时与现场工作人员争执以外,也无计可施,鉴于维权的难度和成本,事后往往忍气吞声。”原告方认为,九元航空的行为是以“廉价航空”为名、行多收费之实,是以设置“陷阱”的运营模式来欺诈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

为了厘清航空公司做法的性质,原告方还向民航总局申请了信息公开。民航总局受理申请后,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九元航空公司旅客服务差异的批复》。批复显示,九元航空的旅客服务差异确实是经过民航总局同意的。但原告方认为,民航总局在批复中特地强调,要求九元公司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做好差异化服务的旅客告知等相关工作。从实际情况看,九元航空并未做到“一切必要措施”。

对于原告方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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