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On 2023年2月15日 by admin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本文探讨的是无效合同的一般性处理规则,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至第36条所确定的规则,不包括诸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等特别规则。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述要点皆可用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所谓无效,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承认,其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无效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事实(事件),依法应承担的财产返还义务、损失赔偿责任和其他后果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对方返还,另一方对已交付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或者财产并未交付,则不适用这种方式。折价补偿,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不具备现实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或者返还财产成本过高,可以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益。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核心的一点是,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实践中,还有一些类似的情况,比如在房屋涨价的情况下,开发商以未取得有效的房屋预售许可为由,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试图从合同无效中获益;又如,在小产权房因征收而能获得巨额补偿的情况下,一些出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有关小产权房的买卖无效,其目的均在于试图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获益。对于此种不诚信的做法,要通过合理分配利益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既做到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又维护并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
4. 无效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有时要取决于具体案情、特定合同类型及特定标的物。
原《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就是说,恶意性违法行为人无权主张返还财产,相应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留了这一规定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及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当事人是否承担财产返还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标的物原物的存在是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的前提条件。标的物是特定物的,如果原物存在,必须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赔偿相应的价款或实物,但不能强令返还原物,因为此时已不可能。标的物是种类物的,如果合同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被过错方消费掉的,过错方也可以不返还同类标的物而采取赔偿损失的办法,但非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标的物的,则过错方必须返还,其中造成的损失(如差价)与各种费用,均由过错方承担。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不是一种经济制裁,不具有惩罚性,因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当事人有无缔约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没有合法根据,都应返还给对方。
7.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应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
双务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具言之,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损失,一是要考虑市场因素,将增值或者贬值部分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所谓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二是要考虑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行为与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经营行为主要适用于股权返还场合,而添附行为主要但不限于不动产返还场合。例如,房屋买受人在买得房屋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导致房屋增值的,则要先考虑其添附行为对房屋增值的部分,然后再考虑市场因素的影响。当然,如果股权、房屋等贬值的,也要根据相同的规则在双方之间分摊损失。
8. 无效合同双方负有对待返还义务时,除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应当同时返还。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各自负有的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即在一方未作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这也是即便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转让人在未返还价款前不能排除一般债权人执行的法理依据之所在。
关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孳息,理论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占有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是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孳息;反之,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则属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孳息。通说认为,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是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权获得孳息。换言之,返还财产的范围都应包括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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